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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9年7月24日         来源:农业部      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号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2月8日农业部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规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活动,有效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提高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水平,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是指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对某一特定区域动物疫病状况及防控能力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实施区域化管理的动物疫病种类,制定并发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

  农业部设立的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承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工作。

  第四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遵循有关国际组织确定的区域控制与风险评估基本原则。

  第五条 国家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养殖企业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成并符合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请评估。

  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评估,由区域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申请。

  第七条 申请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自我评估报告。

  申请书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范围;

  (二)兽医体系建设情况;

  (三)动物疫情报告体系;

  (四)动物疫病流行情况;

  (五)控制、扑灭计划和实施情况;

  (六)免疫措施和监测情况;

  (七)应急反应措施。

  第八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可以是以下区域: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或全部区域;

  (二)毗邻省的连片区域;

  (三)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的若干养殖加工场所构成的一定区域。

  第九条 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条 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农业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组成评估专家组并指定组长。评估专家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评估专家组按照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评审。

  书面评审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和自我评估报告格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缺项、漏项;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自然环境条件、人工屏障和动物流行病学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书面评审合格的,由评估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

  书面评审不合格的,由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请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有关资料。逾期未报送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应当遵循下列程序,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一)评估专家组组长主持召开会议,宣布现场评审方案、专家组分工、时间安排和评估纪律等;

  (二)听取申请单位关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及管理情况的介绍;

  (三)实地核查有关资料、档案和建设情况。

  第十五条 专家组组长可以根据评审需要,召集临时会议,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单位陈述有关情况。

  申请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评估专家组所要求的有关资料,并配合专家组开展评估。

  第十六条 经实地核查,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并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通过现场评估。

  经实地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整改:

  (一)申报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区域范围与实际不符的;

  (二)需要进一步补充数据和材料的;

  (三)个别事项未完全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其他可以通过整改达到要求的。

  经实地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现场评估:

  (一)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有原则性出入的;

  (二)未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有关动物疫情监测、检疫监管和应急反应要求的;

  (三)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

  第十七条 需要“限期整改”的,由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后,将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评估专家组审核,审核结果经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农业部。必要时,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可以组织评估专家组再次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八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在现场评估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提出“通过”或“不予通过”的评估建议,经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农业部。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经农业部同意,评估专家组可以适当缩短或延长评估时间。

第四章 公 布

  第二十条 农业部自收到评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通过的,由农业部通知申请单位;初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初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农业部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反馈意见进行审核,做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否合格的决定。

  合格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由农业部列入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名录,并对外公布。农业部根据需要向有关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通报评估情况或申请国际评估认可。

  第二十三条 列入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名单的区域发生规定的动物疫病,农业部取消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并对外公布有关情况。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在疫情扑灭后,符合农业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合格,可以向农业部申请恢复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对已公布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实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取消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解除封锁后,需要国家确认为无疫状况的,以及动物及动物产品对外贸易等活动中需要进行无疫状况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申请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

申 请书

(基本样式)

 

 

 

 

 

 

区域种类:                       

申请单位:          (盖章)       

申请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制


 

编制说明 

 

1.本申请书用于向农业部申请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

2.申请评估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符合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标准、技术规范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3.申请书文本包括基本信息、摘要和正文。

4.申请书用钢笔、签字笔正楷填写或用A4纸打印,连续编页,字迹清楚。

5.本申请书一式四份,经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有效。


 

基本信息

 

申请单位

 

法人代表

 

电话

 

传真

 

地址(邮编)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地址(邮编)

 

动物疫病名称

 

区域范围

 

区域类型

□免疫无疫       □非免疫无疫

□区域           □养殖加工场所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                                          

       负责人:                      

 

 


 

  要

 

1.简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基本情况(包括缓冲区、监测区及毗邻区域的具体情况);

2.简述该病的历史发病情况及最后一次发生时间;

3.简述该病的流行病学信息及控制扑灭措施;

4.简述区域内及缓冲区所实施的监测及综合防控措施情况。


 

正文部分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情况概述

(一)结合地图,说明以下情况:

1.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区划情况;

2.区域内及毗邻地区地理、生态、气候环境情况;

3.自然屏障及人工屏障设置情况。

(二)区域内畜牧业概况

1.畜牧业发展概况(养殖方式、规模、动物种类,在农业和当地经济中的比重等);

2.易感动物饲养情况(包括易感动物种类、数量、分布及规模饲养场数量、分布情况等);

3.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情况(区域内大型农贸市场数量、分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运输、交易;进出本区域动物及动物产品情况,包括输入或输出地、种类、数量和主要运输方式等);

4.区域内与畜牧业相关的经济、社会、文化等情况。

二、兽医体系建设情况

(一)动物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建设情况。

(二)兽医机构信息(包括机构性质、隶属、数量,机构的名称、职责、人员、经费等情况)。

(三)兽医机构在区域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消灭、监测、应急反应中的作用。

(四)区域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设置情况,对出入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监管情况。

(五)区域内兽医从业人员的数量、分布、教育程度、管理等情况。

(六)区域内畜牧兽医行业协会建设、分布及在动物疫病防控中的作用。

三、动物疫情报告体系

(一)动物疫情报告的机构、人员、设施设备、报告程序及监督、核查制度等。

(二)动物疫情报告及处理情况。

四、动物疫病流行情况

(一)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史(包括历史发病情况、报告情况、诊断情况;最后一次发病时间、地点、染疫动物及诊断监测情况等)。

(二)毗邻区域疫病流行状况。

五、控制、扑灭策略和措施

(一)控制扑灭计划制定时间及基本内容。

(二)控制扑灭措施实施情况。

1.流行病学调查方法及追踪溯源情况;

2.在疫点、疫区采取的措施,如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生物安全措施,扑杀补偿政策等;

3.疫点、疫区及监测区(受威胁区)所采取的监测、免疫及隔离检疫等措施;

4.解除封锁前的评估情况及解除封锁的时间。

六、免疫情况

(一)免疫动物种类、数量和免疫范围。

(二)免疫方案(包括免疫程序、免疫时间、免疫密度、疫苗种类及来源、疫苗质量控制、免疫的实施主体等)。

(三)养殖档案、防疫档案和畜禽标识情况。

(四)免疫效果监测与评估(包括免疫监测的范围、样品数量、监测结果、效果评估结论)。

(五)非免疫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停止免疫的时间。

七、监测情况

(一)监测计划制定及主要内容。

(二)监测实施情况。

1.监测的范围和方法;

2.监测类型,包括主动监测和被动监测;

3.监测频率和比例;

4.抽样的原则、方法和数量;

5.监测结果。

八、实验室建设

(一)区域内兽医实验室的名称、地址、数量、分布情况,以及经费来源,人员教育程度、培训和质量保证体系及认证许可情况等。

(二)实验室布局、面积及仪器设备配备情况。

(三)实验室检测范围、项目参数及能力比对情况。

(四)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级别、生物安全管理及生物安全措施。

(五)实验室在疫情监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中的作用及工作情况。

九、屏障及边界控制措施

(一)动物及动物产品流通控制措施。

1.消毒、隔离及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等;

2.输入或过境动物及动物产品流通控制措施,包括易感动物及疑似染疫动物隔离检疫的方法、程序及生物安全措施;

3. 疑似染疫动物处理情况。

(二)区域防控合作情况(包括地区间动物疫情通报、防控合作以及流通控制等情况)。

十、应急反应

(一)应急预案的制定时间及主要内容。

(二)实施突发疫情应急反应演练有关情况,或发生疫情后应急反应系统运行情况。

十一、自我评估

(一)评估计划的制定,评估专家组成。

(二)评估程序及主要内容,评估的组织及实施情况。

(三)评估结论。

十二、申请报告附件

(一)区域及区划图。

(二)有关地方法规及标准。

(三)疫病监测计划及方案。

(四)应急预案。

(五)自我评估报告。

(六)省级人民政府批件。

(七)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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